(2015)乐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罗明与张仲才、杨永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明,张仲才,杨永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立平(罗明之女),女,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才,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才,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罗明为与被上诉人张仲才、杨永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平,被上诉人张仲才、杨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明、张仲才、杨永才均系峨眉山市高桥镇黄茅村6组(以下简称“黄茅村6组”)村民,并均承包了黄茅村6组林地。罗明在承包林地上栽种了茶叶、黄柏树、千丈树等林木。罗明承包林地的北面与张仲才、杨永才承包林地之间以“立路”为界。“立路”原为供行人行走的一条小路,因近年来无人行走,在现场已无法看出其具体位置。因双方对“立路”具体位置理解不同,故对各自认为的“立路”位置之间的约1亩林地,双方存在争议。2014年1月,峨眉山市高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该调解委员会根据黄茅村6组原任组长罗某某等人指认“立路”系紧贴罗明栽种的茶叶林等情况,认为双方争议的林地并不属罗明承包,而应为张仲才、杨永才所承包,据此建议:1、以原立路为界,左边土地为罗明承包,右边为张仲才、杨永才承包;2、争议土地中的黄柏树、千丈树等树木一年内砍伐,收益归罗明所有。因罗明对该方案不认可,遂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张仲才、杨永才赔偿罗明林木损失14025元;2、张仲才、杨永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张仲才自认2014年3月左右砍伐了双方争议林地内约0.5亩茶叶林(系林地承包到户前栽种),杨永才自认2014年3月左右砍伐了双方争议林地内约0.4亩茶叶林(系林地承包到户前栽种)及由罗明栽种的3株核桃树树苗(直径小于5公分)、10余株千丈树树苗(直径小于5公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颁布《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各类零星林地的补偿标准为:果树幼树为15元/株;直径2-5厘米之间的树木为6元/株。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罗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罗明于2009年7月14日依法取得峨市林证字(2009)第5111878150号林权证后,依法对该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享有使用权,对林地中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如罗明的上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罗明承包林地与张仲才、杨永才承包林地之间以“立路”为界。对于“立路”的具体位置,根据该院现场勘查、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以及向峨眉山市高桥镇调解委员会调取的证据,均可证明“立路”的位置系紧贴罗明栽种的茶叶林,故双方争议林地并非在罗明承包林地内,即罗明并非争议林地的权利人。对于张仲才、杨永才自认砍伐的茶叶林,因并未在罗明承包林地内,也非罗明所栽种,故其对此物权要求张仲才、杨永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于杨永才自认砍伐的由罗明栽种在双方争议林地内的3株核桃树树苗、10余株千丈树树苗,参照《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的标准,价值为135元(3株×15元/株﹢酌定为15株×6元/株)。因该部分林木系罗明栽种在双方争议林地内,在双方争议尚未解决之前,杨永才擅自将之砍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罗明在双方对林地承包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林木栽种在争议林地内,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罗明、杨永才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杨永才赔偿罗明损失67.50元(135元×50%)。对于罗明主张的争议林地内栽种的其他林木被张仲才、杨永才砍伐,因罗明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仲才、杨永才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罗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罗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永才赔偿罗明损失67.50元;二、驳回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罗明负担100元,由杨永才负担50元。上诉人罗明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罗明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仲才答辩称:上诉人才是侵占张仲才林地的侵权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永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罗明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用以证明其妻周某某是1983年7月2日将户籍迁到了黄茅村6组,并非罗某某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约1988年周学芬嫁到黄茅村6组,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罗明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罗明与张仲才、杨永才的承包林地相邻处以“立路”为界,但双方对“立路”的具体位置存在争议,导致双方对本案所涉林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该“立路”的具体位置应如何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立路”位置进行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一审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永才在一审中自认砍伐了罗明栽种在争议林地内的3株核桃树树苗、10余株千丈树树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杨永才赔偿罗明6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罗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周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