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简鹏斯与徐大庆、徐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鹏斯,徐大庆,徐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简鹏斯,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庄良佳,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庆,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徐德芳,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简鹏斯与被告徐大庆、徐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梅文侃、人民陪审员齐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鹏斯的委托代理人庄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庆、徐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鹏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前述借款均已全部到期,但被告拖延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除拖欠285万元本金外,尚拖欠17.7万元利息未予偿还,之后每拖延本金一个月,被告应付利息为5.7万元。但之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为58万元)被告徐大庆、徐德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大庆因经营石油产品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1年半,月息1.8%计算;同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徐大庆100万元。2013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60万元,借期1年半,月息1.8%计算。2013年4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徐大庆60万元。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30天,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徐大庆29.4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2%计算,另备注(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30万元合并到本借款协议,原告再给被告70万元,总计100万元。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作废)。2013年8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徐大庆7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5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徐大庆25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徐大庆作出还款承诺书。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债务结算确认,形成《徐大庆欠简鹏斯借款及应付利息明细》,确认被告徐大庆向原告借款共计285万元,月息均按2分计算,截止2014年4月22日应付利息12万元,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1日应付利息5.7万元,合计利息17.7万元。之后,被告偿还利息11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还款承诺书、《徐大庆欠简鹏斯借款及应付利息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大庆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徐大庆尚欠原告借款285万元,并均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为此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对账明细单等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5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之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1万元,故利息应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且被告徐德芳亦有在部分借款合同以及债务确认文件上签字,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庆、徐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简鹏斯借款285万元及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40元,由被告徐大庆、徐德芳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代理审判员 梅文侃人民陪审员 齐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