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代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相识,并于2010年9月在普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2日生育女儿代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婚姻生活缺乏沟通,被告对子女成长教育漠不关心,常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时间不在家,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而我一直承担着扶养老人及抚养子女的重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代某由原告抚养,双方向各自亲属所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2015年1月29日罐子窑镇小山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4、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代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代某于201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孩代某,于2012年7月6日补办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外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代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泽人民陪审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