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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覃超克与覃超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超克,覃超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94号原告覃超克,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黄超林,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超捷,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善克。原告覃超克与被告覃超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超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林,被告覃超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善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祖房与被告的祖房上下毗邻,以滴水线为界,原告的祖房位于上方,被告的祖房位于下方。2007年冬,被告在改建祖房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越过滴水线1.4米搭建5米×1.4米的厨房,并在原告家通往大化至岩滩公路的唯一通道上浇铸一块长约1.4米×0.4米的水泥梯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村民的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排水排污和原告房屋的通风等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扩建的厨房,并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还原告;2、被告拆除原告住宅通往公路唯一通道的左侧占道浇铸的水泥梯石;3、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历史形成的自原告院落至大化通往岩滩公路左侧水沟涵口的排水道原状;4、被告赔偿因其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所建的新房是在被告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起来的,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和其他邻居的土地和排水及通行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排水和通风权?2、被告修建的水泥梯石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情况。2、2009年6月20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德礼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宅基地纠纷调解情况摘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建厨房的事实。3、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德礼村老村长覃汉荣(已逝世)的《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扩建房子时确实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4、村民覃咸泰的《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扩建房子时确实侵占了原告宽1.5米以上的宅基地的事实。5、现场照片4张,照片1、2、证明被告扩建的厨房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和通道,照片3证明被告修建的挡土墙导致了原告粪房漏水,照片4证明被告的水泥梯石侵占的原告的通行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7张,主要证明被告的新房是建在原来旧房的基础上,厨房也是建在原来旧房的基础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行通风、排水等问题。2、证人覃某甲到庭作证,主要证明从原告家通往公路的通道在被告新房建成后与历史形成的通道是一样大小的,没有变化。3、证人覃某乙到庭作证,主要证明从原告家通往公路的通道在被告新房建成后与历史形成的通道是一样大小的,没有变化。4、证人覃某丙到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的新房及厨房在旧房的基础上建起来的,通往公路的通道与被告建新房前后没有变化。经过开庭进行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关于宅基地纠纷调解情况摘录》反映的是村委员会组织调解后并没有任何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和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词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相邻纠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建房时侵占了原告哪个位置的宅基地,且作出书面证词的证人未到庭核实,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对照片1无异议,对照片2、3无法查实具体情况,对照片4认为无法反映原告通行的道路被堵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等事实,原告对证人覃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1969年出生,被告1970年扩大瓦房时其年幼根本不清楚当时的实际情况,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覃咸甫主、覃某丙的证言,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4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相邻纠纷,本院认为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该组证据证实的是原、被告双方相邻房屋的直观图片及争议地(厨房)的具体位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的是原、被告双方相邻房屋的直观图片及争议地(厨房)的具体位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4中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原告通往公路的通道与被告建新房前后没有变化,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时制作的《现场勘查图》1份,证实:原、被告的房屋相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下方,被告所起厨房与原告的房屋较窄处相隔3.65米,较宽处相隔4.04米,与原告旧猪圈较窄处相隔1.82米,较宽处相隔2.4米,原告通往公路的通道较窄处相隔1.85米,较宽处相隔3.45米。对这份《现场勘查平面图》,原、被告均现场监督勘查,表示无异议并在《现场勘查平面图》上签字。故本院认为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世代相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上方,原告的房屋于2008年3月份开始翻建成砖混结构房屋,被告的房屋于2007年翻建成砖混结构房屋,并在主房后加建一简易厨房,1970年始,双方开始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与其房屋相邻的厨房是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影响原告的排污排水和通往公路通道的通行权。原告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对土地权属的确认是人民政府的职能范围,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材料,故其认为被告所建的厨房是侵占了其宅基地,请求拆除被告所建的厨房并归还该宅基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历史形成的排水道原状,及拆除通话大化至岩滩公路通道左侧的水泥梯石,保障其通行权;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上方,位置高于被告房屋,被告所建的厨房及左侧的水泥梯石并不影响其排污排水和正常通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赔偿其损失5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实际已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超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覃超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克审 判 员  覃江明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