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镇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西岳与汤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西岳,汤丹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镇民初字第43号原告谢西岳,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汤丹,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英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谢西岳诉被告汤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代理审判员黄俊涛、人民陪审员邱永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西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中山打工相识,并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谢某1,2009年生育一男孩谢某2。2012年二人感情不合,被告于当年5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小孩出生后一直由我和我的父母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谢某1、谢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小孩生育情况;3、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未结婚而生育小孩,且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汤丹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打工相识,并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谢某1,2009年生育一男孩谢某2。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对小孩的照顾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小孩谢某1、谢某2归其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准许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小孩谢某1、谢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西岳与被告汤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小孩谢某1、谢某2归原告谢西岳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西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和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人民陪审员 邱永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