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关成与被告谈长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关成,谈长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蔡关成。被告谈长桂。原告蔡关成与被告谈长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长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关成诉称:被告谈长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76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谈长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谈长桂三次计向原告蔡关成借款76000元,具体为:1、2013年12月23日借款56000元。2、2014年6月23日借款10000元。3、2014年8月5日借款10000元。被告三次借款均由其子谈春建代书借条,其中两份借条上被告盖了罗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谈长桂向原告借款7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谈长桂负有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长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关成借款7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陶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