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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袁占豪、王聚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袁占豪,王聚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代表人赵国营,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跃红,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袁占豪,男,1978年5月6日出生。被告王聚延,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诉被告���占豪、王聚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占豪、王聚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袁占豪在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贷款10000元,由被告王聚延和高国听担保。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约定正常借款利率为7.434%,上浮40%,按季结息。循环期限三年,延长半年,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日。超期利率为11.151%。同时双方约定有罚息,从超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本息清偿为止。到期后,被告王聚延未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占豪偿还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王聚延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占豪、王聚延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袁占豪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被告王聚延和高国听提供担保。2010年4月9日,被告王聚延向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借款1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8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王聚延未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聚延和高国听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叶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袁占豪、王聚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农行叶县支行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叶县支行与被告袁占豪、王聚延及高国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袁占豪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要求被告袁占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聚延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请求被告王聚延对被告袁占豪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占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率计付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袁占豪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按照逾期罚息率计付自2011年4月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王聚延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占豪、王聚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党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