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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耀辉诉被告高生凯、邹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辉,高生凯,邹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耀辉,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市人,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高生凯,男,汉族,现年60岁,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场地负责人,住贺兰县。被告邹海峰,男,汉族,现年25岁,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场地负责人。住贺兰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耀辉与被告高生凯、邹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未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耀辉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耀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耀辉撤回对被告高生凯、邹海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耀辉负担。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