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法执字第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覃俏丰与被执行人黄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俏丰,黄炳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法执字第663-1号申请执行人覃俏丰,农民。被执行人黄炳龙,农民。申请执行人覃俏丰与被执行人黄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4)宜法执字第663号。截止2012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覃银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收入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法��字第6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