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天津驰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郑功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天津驰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郑功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723号原告李树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天津津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驰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邓善沽村双桥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洪才。被告郑功谊。原告李树林与被告天津驰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郑功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宇公司、郑功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林诉称,原告在2013年7月为二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疆港码头天津驰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工地运送废弃砖头至该工程结束,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5万元,在2013年7月22日被告天津驰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5万元,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经过核对,并在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同时承诺在2014年2月29日还款20万元,4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整,但到还款日期,二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与二被告的约定将废弃砖头送到二被告指定的工地,同时有驰宇货运公司盖章确认;2、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经过核对后,二被告欠原告30万元,同时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3、帐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驰宇货运有限公司曾在2013年7月22日给付原告15万元,双方存在买卖事实关系。被告驰宇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功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法院调取的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支票;2、询问笔录。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法庭出示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无驰宇公司盖章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郑功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郑功谊向原告购买废弃砖头,将一个坑填平为止,填平后给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7月初至2013年7月18日供给被告郑功谊废弃砖头。此后,郑功谊交给原告一张被告驰宇公司的金额为15万元的转帐支票。原告在收款人处填写原告之妻杨金芬的姓名后进行了兑付。2014年1月25日,郑功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郑功谊欠原告30万元,2014年2月29日还20万元,余欠10万元,2014年4月15日还清。因郑功谊未将欠款还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功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给被告郑功谊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郑功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郑功谊负有给付原告尚欠货款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驰宇公司对涉诉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而,原告的这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功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林货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郑功谊负担5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文胜代理审判员 张惟威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