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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秋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秋红,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德化县。2013年6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11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秋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秋红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短信或电话等方式与冯某某约定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800元的买卖意向后,经与“尤哥”(另案处理)联系从南安市携带甲基苯丙胺欲往安溪县凤城镇凤冠宾馆后面冯某某租房交易时,在租房楼梯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7小包,净重为12.78克。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秋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林秋红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林秋红辩解,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指控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秋红通过短信或电话等方式与冯某某约定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800元的买卖意向后,经与“尤哥”(另案处理)联系于12月21日零时许从南安市携带甲基苯丙胺欲往安溪县凤城镇凤冠宾馆后面冯某某租房交易时,在租房楼梯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7小包,净重为12.7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上级公安部门。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冯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用手机发信息给之前认识的“林姐”(手机号码1555950****)要购买冰毒吸食,约定13克3800元的价格由“林姐”送到安溪县凤城镇凤冠宾馆后面其租房交易,在“林姐”刚到其租房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等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在安溪县凤城镇凤冠宾馆后面抓获被告人林秋红。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说明,证实证人冯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8号就是要卖给其冰毒的“林姐”,说明证实8号是林秋红的事实。4、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林秋红尿液检测呈阳性,证人冯某某尿液检测呈阴性等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秋红冰毒疑似物17小包,净重12.7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6、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林秋红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缴交安溪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8、手机短信记录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林秋红与证人冯某某手机互相短信联系及通话等情况。9、安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办案说明及另案处理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林秋红称毒品是向“尤哥”购买的,因“尤哥”具体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扣押冰毒12.78克,扣因送检所需样品,实际缴交12.2克等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秋红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期起止时间等事实。11、被告人林秋红的户籍证明和供述。被告人林秋红供述的事实与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秋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实施贩卖,数量达12.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秋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秋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秋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秋红辩解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等意见,因被告人林秋红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林秋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林秋红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号码15559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朝清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