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兰等三人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喻某某,周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喻某某、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喻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喻某找被告人喻某某商议使用其放在喻某某处的假币一事。11月5日,喻某问被告人周某某什么地方小卖店多,并请周某某开车送她与喻某某跑“业务”(使用假币),周某某说对钟山区周边乡镇熟悉,同意为他们带路。1、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BLXX**号小型轿车,送喻某与喻某某到钟山区老鹰山镇,途中见有小卖部等类似的地方,周某某便停车,喻某与喻某某下车分别寻找容易使用假币的地方。在此过程中,喻某三次用面值100元的假币共购买了两包磨砂烟和一个万能充电器,喻某某四次用面值100元的假币共购买了两包磨砂烟、两瓶红牛和一把夹钳。2、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接被告人喻某与喻某某往钟山区汪家寨镇方向行驶,以同样的方式,一路上寻找使用假币的地方。在此过程中,喻某五次用面值100元的假币共购买了一包味精、一包小米椒、一包磨砂烟、一个面包、两瓶脉动饮料及六注彩票。喻某某四次用面值100元的假币共购买了一盒感冒药、两瓶脉动饮料、两双袜子及一个火花塞。3、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上述车辆送喻某、喻某某到钟山区大湾镇木冲沟,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在大湾镇寻找使用假币的地方。在此过程中,喻某某三次用100元面值的假币共购买了一包磨砂烟、一个面包和一盒药。喻某四次用100元面值的假币购买了两包磨砂烟、一盒感冒药及两瓶脉动饮料。在第五次用100元面值的假币购买一包磨砂烟后,等待被害人吕某某找零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随即在公路边的车上将被告人喻某某及周某某抓获。在对三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在周某某身上搜出假币3500元,在喻某身上搜出假币200元,在喻某某身上搜出假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喻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银行假币收入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喻某、喻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喻某某、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喻某、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喻某某及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喻某、喻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喻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假币及作案工具贵BLXX**号小型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登艳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梧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