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老三”,无锡市伊力电机厂工作。曾因吸毒于1998年8月20日被原锡山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限期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月24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友联村诸巷村王天堂村李某厂内,先后三次共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楚某(已行政处罚)。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前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楚某。2、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前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楚某。3、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前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楚某。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飞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