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郁新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郁新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7号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德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苗根。被告郁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祥。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诉被告郁新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苗根,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何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和解时间为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公司成绳车间生产绞线时,由于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人为造成严重质量事故,隐瞒真相不报。2014年5月用户投诉,本公司发现事故原因,于2014年5月4日派供销科长屠建新、被告郁新泉前往成都现场,经过核对验证和现场勘查,确认是被告所为。根据用户2014年6月21日质量管理部意见要求赔偿124847元,按国家质量标准和公司质量标准不允许接头,而被告在10米处接头。故此,被告属于故意行为,按公司质量管理赔偿标准应承担全部损失。该损失是郁新泉、魏小红两人生产的绞线,被告应承担总损失的50%计6442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故意违反操作赔偿款及一切费用644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郁新泉辩称,被告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仅提供了质量系数反馈单,且系复印件,对其三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是否支付赔偿款不清楚。即使原告支付了该款,原告只提供了统计质检表和通知单,不能证明产生问题的钢绞线是由被告完成,即便是被告完成,也不能排除其他人破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毫无道理可言。二、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线操作工,原告有自己的检验员和管理人员,对产生的产品应予以检验合��以后才交付给第三方,所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退一步讲,发生问题的产品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也无法律依据要求损失由被告承担。综上,损失赔偿款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材料质量信息反馈单复印件1份、自检表复印件1份、通知单复印件1份(原件存档于(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914号案卷内),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损失124847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看到过证据原件,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反馈单显示的是案外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意见,要求原告确认处理,至于最后是否赔偿不知道,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自检表与反馈单记载的产品型号不一致,一个是编号563,一个是盘号563,不能一一相对应。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后来没有再签过劳动合同。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通过实行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的决议1份、质量管理制度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的决议是全体员工一致通过的,公示张贴告知全厂,质量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根据质量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实际金额的50%赔偿,属于人为因素的全额赔偿,属于故意的全额赔偿,属于意外的酌情处理”的事实。被告认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都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没有看到过,原告也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里面的说损失由职工来承担等内容都是不合理的,即使该决议存在,也属无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何时作出,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据4、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质量管理制度公示的照片1张,证明质量管理制度已经公示告知全场员工的事实。被告表示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7、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车间的组成人员,有质检员和其他操作工操作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材料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材料中仅人为记载原告公司成绳车间的员工姓名及岗位,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成绳工操作规程复印件1份、工作程序复印件1份,证明钢绞线不允许接头是在2014年5月以后才实���,且上面只说中心线50米内不允许接头,50米外没有进行说明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材料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郁新泉于2011年9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成绳岗位。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原材料质量信息反馈单一份,提出原告供应的编号563、批号13-11-1011、生产日期11.22的钢绞线,于2014年5月在外端取样时发现钢芯中间有一个焊接,造成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被挂网通报并暂停授标1个批次,要求原告承担此次外部投诉造成的损失12484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认为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现原告认为上述供应给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绞线系案外人魏小红及被告郁新泉生产,故起诉要求被告��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由系被告生产,亦无法证明是否已实际赔付案外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损失,同时原告诉称质量管理制度第五条已明确应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该条款内容却未规定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时应当由实际生产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