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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南川西路客运站,先从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窃取0PP0牌手机一部,后又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被害人马某乙右侧裤兜窃取100元现金,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被窃取的手机,从其身上缴获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0PP0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南川西路客运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0PP0牌手机一部盗得,并将手机藏匿于其驾驶的轿车内。后又返回该客运站,趁被害人马某乙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马某乙装在右侧裤兜内的人民币100元盗得,在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被窃取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0PP0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马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