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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鹰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邹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衡蒸鹰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邹某某,男。被执行人肖某某,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邹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邹某某、肖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衡蒸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社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