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学清与丁洪、丁强刚、付银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学清,丁洪,丁强刚,付银芝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学清,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海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洪,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强刚,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银芝,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唐学清因与被上诉人丁洪、丁强刚、付银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28日,唐学清与丁洪登记结婚。2011年2月23日,丁洪生育一子唐凯峰。经鉴定,唐学清与唐凯峰之间并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14年2月27日,唐学清与丁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唐学清与丁洪居住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熊家咀的房屋被拆迁。2011年1月9日,唐学清、丁洪、付银芝一起到拆迁办,付银芝与武汉海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海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付银芝;被拆迁面积754.43平方米;补偿款609280元;还建面积301.77平方米,赠送48.23平方米(系出资购买),共计350平方米。2011年3月30日,武汉海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补偿款609280元支付给付银芝。同日,第三人付银芝将该款转账给唐学清。2011年4月11日,武汉海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三份还建房屋证明:一份注明被拆迁户唐银顶、王春官,拆迁还建面积90平方米(一套);一份注明被拆迁户:唐学清、丁洪,拆迁还建面积170方米(35平方米两套,100平方米一套);一份注明:被拆迁户丁强刚,拆迁还建面积90平方米(一套)。上述五套拆迁还建房屋均未还建到位。2011年6月23日,关山村委会、武汉关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诚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海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至丁洪、唐学清拆迁户:为感谢您对关山‘城中村’改造对关山集团的信任和支持,为消除拆迁户对拆迁的顾虑,关山集团以书面的形式来承诺,承诺拆迁还建的拆迁补偿合同兑现,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内向您交付还建房,请您在期满时根据您选定的房型结合自己应得的面积及时接收房屋,如果您所选房屋总面积与您应得的面积存在差异,均按4500元每平方米多退少补。如果拆迁还建不能按期交房,则由关山集团负责按实际还建面积(每月12元每平方米)支付给您补偿,直到交房之日为止”。后武汉海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为配合武汉市城中村工作,我公司于2011年4日对被拆迁户唐学清于2001年7月建造的一栋私房进行了拆迁,除现金补偿之外,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被拆迁户301平方房屋作为补偿(注被拆迁户根据相关规定另购49平方米),合计350平方米,分别放在唐学清、丁洪名下一套,即90平方米,丁强刚名下一套,即90平方米,特此说明”。2014年5月13日,唐学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唐学清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熊家咀的一套100平方米还建房屋、两套35平方米还建房屋50%份额所有权赠与给丁洪,由丁洪协助唐学清到拆迁单位案外人武汉海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前述还建房屋更名为唐学清的手续;2、撤销唐学清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熊家咀的一套90平方米还建房屋赠与给丁强刚,由丁强刚协助唐学清到拆迁单位案外人武汉海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还建房屋更名为唐学清的手续;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丁洪、丁强刚负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唐学清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唐学清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付银芝和武汉海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唐学清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二,唐学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赠与行为。第三,对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是其应得的份额,并非基于赠与,即对方当事人并无接受赠与的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唐学清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但在释明后,唐学清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对唐学清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唐学清的起诉。上诉人唐学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并未向唐学清释明本案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未对本案重要事实予以认定。四、一审裁定认定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系付银芝与拆迁公司签订,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均无异议,该协议书中所涉被拆迁的房屋,唐学清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合法的建造手续,该房屋也未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且本案当事人对被拆迁的房屋权益存在争议,故唐学清认为上述房屋全部属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唐学清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丁洪、丁强刚获得的拆迁还建房屋系其赠与所得,双方之间产生了赠与的法律关系,其有权撤销赠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正确,唐学清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