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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李国柱,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郭光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袁某某,现年24岁,次子袁某,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10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双方分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来往密切,发展到非法同居。鉴于原告有严重过错,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分割时应考虑原告的过错,少分或不分。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袁某某于1990年2月出生,儿子于2004年2月出生,取名袁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10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双方分居。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暂不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袁征现上小学,一直跟随其母梁某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婚后财产暂不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袁征由被告梁某抚养,原告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春明人民陪审员  谢奎义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