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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仁奎。委托代理人赵景芳,男。委托代理人丁伟,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云凤。委托代理人陈凤彬,男。委托代理人栗文博,男。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芳、丁伟,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彬、栗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七台河市党政中心连廊工程,经市建设局工程造价科审核,由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队伍,工程预算造价确定为737406.73元。在招标前向各投标施工单位发放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已载明了工程量清单,会审图纸,并进行了现场踏查。要求投标单位以工程量清单和预算进行标价。投标的施工单位山东曲阜远东装饰有限公司报价732342.38元,山东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报价710000.00元,原告单位报价690000.00元,以最低报价予以中标。于同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原告承建,工期自6月20起至8月11日竣工,合同总造价为690000.00元,并以固定价格形式竣工结算。但原告签订前即6月13日已进入工地,6月14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12日峻工,并通过了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全部工程款及保修金,但原告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工程发生了变更即玻璃棉变苯板,玻璃幕由两大块变四小块,基坑加深、加宽及无缝钢管由直径550X12改为直径610X10等,增加了工程量,总费用超出了690000.00元,经自行预算,增加、变更工程量的总造价为244545.17元,故原告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七台河党政办公中心连廊工程政府采购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投标,以竞争的方式进行竞标,原告以最低价中标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给付了全部工程款及后续的保修金共计69万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调整增加了工程量,但鉴于原、被告所签订的七台河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三款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形式为固定价格形式竣工结算,按中标价格结算,超出部分甲方不予承认。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在征求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论工程内容或工程量如何调整,工程结算时保证不能超出中标价格。其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亦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不存在增、减项,故而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原告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厅黑建造价(2009)15号文件第四条即合同价款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的,材料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基准期价格10%(涨落幅度合同有约定的,执行合同约定)的超出部分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方法按合同约定或由双方协商进行调整。原告主张追加工程款244545.17元,鉴于该文件是关于合同价款方式采用固定价格、材料价格的涨落进行调整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对固定工程款价格的调整,故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自行预算的,无相关单位的审核,亦未取得被告单位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也无法律支持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8.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则性错误。1、上诉人不仅完成了与被上诉人之间政府采购合同项下全部施工清单和工程量,而且还全面完成了因被上诉人变更设计图纸所导致的施工清单和工程量的大幅增加,其增加的幅度已超过原合同总价款的37%之多。原审法院虽然不否认确有变更设计图纸以及增加施工清单和工程量的事实,但却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始终以所谓“按中标价格结算,超出部分不予承认”等不正当理由加以搪塞;2、上诉人在其后续施工中所增加的施工清单和工程量,完全是秉承被上诉人以及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变更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也就是说,增加施工清单和工程量的原因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而上诉人只是听命于被上诉人的指令被动执行施工;3、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由承包人提出结算依据并且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就“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根据、增加了多少人工费和材料费以及是否应追加工程价款”等作出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亦应根据鉴定结果定案裁决。然而,原审法院却断然剥夺了上诉人关于请求司法鉴定的权利,盲目作出了所谓“对固定工程价款价格不予调整”甚至不准予进行司法鉴定的错误认定,进而导致判决出现严重失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建设厅黑建造价(2009)第1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四款之规定解决本案争议的标的。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此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明确具体。该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法律文件,双方未在此之外形成任何单独存在的其他合同和协议。因此,上诉人对合同确定的一次性造价和交钥匙工程的性质应是清楚而明确的,这也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一个重要前提。2、上诉人所称非合同项下单独存在的工程清单和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原审已经查明的几次设计变更均系施工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后,为方便上诉人施工,以及本着实现工程目的、节省成本为原则实施的。基于改造工程的特殊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部分工程边建设、边设计,出现问题再变更,这都是合同履行的必然存在,并没有突破合同内容的约定。3、上诉人主张事实的证据多为自行取得,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为证实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而提交的设计图纸、工程清单、工程预(决)算书等,均系其单方面制作形成,无法对抗合同约定,不能形成证明效力。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工程量增加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同时提出应按省建设厅文件规定来调整确定合同价款,但本案具体事实并不符合该规定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固定价格结算工程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对合同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认识片面,对法律适用理解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揽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包的七台河党政办公中心连廊工程并无异议,其后该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含后续的保修金)共计69万元。现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调整增加了工程量,要求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给付相应工程价款,但双方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相关条款明确约定了本工程结算形式为固定价格(中标价格)形式竣工结算,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确认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未有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0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李晓英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