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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谭亚卒与谭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亚卒,刘建军,谭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谭亚卒,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艳兰,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谭亚卒与被告刘建军、谭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麟、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亚卒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与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亚卒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谭亚卒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按年支付,并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刘建军一直未付。该借款系在被告谭艳兰与被告刘建军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谭亚卒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谭亚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刘建军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谭亚卒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月1日起利息一直未付的事实。被告刘建军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支付株洲丰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应系公司的借款行为。公司同意优先偿还该借款。被告刘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艳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建军对原告谭亚卒提供的证据即借条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谭亚卒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刘建军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以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军与被告谭艳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谭亚卒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按年支付。当天,被告刘建军向原告谭亚卒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刘建军没有如约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后被告刘建军于2013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谭亚卒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亚卒手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款〈2012.元-12月31号止〉壹拾捌万元,2011年利息款迟到2012.5.28完利息款(18万元)差利息款五个月另28天计叁万壹仟玖佰元整,合计欠利息款贰拾壹万壹仟玖佰元整。借款人:刘建军2013.元.1”。但事后,被告刘建军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故,原告谭亚卒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建军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谭亚卒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刘建军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谭亚卒借款50万元,且自2012年1月1日起一直未付利息的有效凭证。因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人系“刘建军”,故,被告刘建军认为该笔借款非个人借款行为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根据查明201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谭艳兰与被告刘建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刘建军、谭艳兰应当偿还原告谭亚卒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6.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军、谭艳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亚卒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6.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谭亚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4元,由原告谭亚卒承担1292元,被告刘建军、谭艳兰承担9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玲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