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大名兰印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名兰印展示展览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名兰印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0号1幢414室。法定代表人邱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大名兰印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兰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名兰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鸣、被上诉人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一审诉称:李强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红太阳家居负一楼22号经营装潢及吊顶材料。2010年3、4月,大名兰印公司从李强处购买轻钢龙骨等材料,价值47700元,李强按大名兰印公司要求将材料送至大名兰印公司承揽装修工程的悦客假日酒店。李强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名兰印公司支付李强材料款47700元及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名兰印公司一审辩称:李强、大名兰印公司之间虽存在买卖关系,但李强主张的货款与大名兰印公司实际使用的材料金额不符,应按照工程审计结论中的货款进行结算。因该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故无法确认李强的货款金额,请求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6日,大名兰印公司向李强购买装潢、吊顶材料,李强提供的15张销货清单上载明了供货的时间、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材料款合计为47700元。在每张清单上,大名兰印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欣签署“邱收货”,李强签署“款未付”。2014年7月16日,大名兰印公司申请对“邱收货”是否为邱欣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2012年邱欣向李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大名兰印公司从南京市栖霞区美安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美安居销售中心)李强处采购轻钢龙骨材料,按邱欣签收单据计算总价结算,用于悦客酒店一、二楼装修工程,由于该工程进入审计程序,原单据是2010年3月-5月开出,由于法律程序原因延期二年至2014年3月。大名兰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确认以审计结论作为货款的计算依据,在法律程序结束后再结算。李强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涉案买卖关系发生期间,美安居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李强。李强提供2010年5月25日邱欣出具的《承诺》一份(复印件),载明“悦客酒店装修工程中产生的供应商、人工工资问题,由邱欣承担,与悦客酒店无关”。大名兰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说明、营业执照、委托鉴定结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李强向大名兰印公司供应装潢、吊顶等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名兰印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大名兰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的时间、数量、单价、总价,李强据此主张大名兰印公司应支付货款47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名兰印公司辩称销售清单上的“邱收货”三字非邱欣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邱收货”三字为邱欣本人书写。大名兰印公司辩称李强供货的数量及金额应依据审计结论而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大名兰印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大名兰印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李强主张大名兰印公司承担自2010年5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名兰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强材料款477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大名兰印公司负担(此款李强已预交,大名兰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强)。判决后,大名兰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大名兰印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为由,判令大名兰印公司承担2010年5月至今的利息没有依据。2012年大名兰印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告知以悦客酒店工程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至今该工程没有进行审计,李强持有该说明,亦证明李强认可说明中的结算条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利息部分的内容。被上诉人李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名兰印公司是否应向李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未约定,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交易惯例予以确定。大名兰印公司与李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从事的系小额贸易往来,货物标的金额不大,仅为47700元,按照民间小额贸易惯例,大名兰印公司应在收取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其未及时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因大名兰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名兰印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从大名兰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李强的说明的文本文意分析,并不能得出大名兰印公司应在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的审计结论后才向李强支付货款的结论,李强对此也未予确认,大名兰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大名兰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