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1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学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至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光大农资经销站李某某处以合同的方式购买化肥70.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75,880元,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5月1日给付全部货款。王某某将所拉化肥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只给付李某某货款人民币235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四)合同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等;(五)视听资料。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是:其一共从李某某处拉过三车化肥,前两车都赊给当地农民了,第三车直接拉到王某乙家给王某乙抵账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无诈骗李某某财物的故意,不能认定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从李某某处赊销化肥,不能及时还款的行为系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至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光大农资经销站李某某处以合同的方式购买化肥70.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75,880元,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5月1日给付全部货款。王某某将所拉化肥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只给付李某某货款人民币235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72年3月5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4、通话录音整理情况及光盘,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关于化肥款的通话情况。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欠其钱用化肥抵账的事实。6、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从李某某处拉化肥的事实。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王某某与李某某通电话,李某某向王某某追问用化肥抵债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3日,王某某来到其经销站,要经销其化肥,并签订了化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最迟不超过2014年5月1日还款。之后王某某从其处拉走三车化肥,除了给其23500元外其余的15万余元至今未还,听说这钱让王某某给顶账了,其给他打电话也不接,联系不上他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3日,其与李某某签订化肥买卖合同,后从李某某处拉走三车化肥,前两车卖给当地老百姓了,大约收了现金10万元左右,给李某某23500元,其余的其都归还外债了的事实。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李某某处拉三车化肥,前两车卖了10万元左右现金,除了给李某某23500元外,其余的都让其还外债了,第三车化肥抵账给王某乙了。后李某某联系不上被告人王某某。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承认其在向李某某购买化肥时就没有偿还能力。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孙某甲的证言、通话记录以及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尽管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供述其将第一、二车化肥赊销给当地农民,但由于其不能提供欠款清单,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1)梨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毕 凯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