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石佛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富吉街富吉家园。2013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14年1月7日投入营口监狱服刑。营口市石佛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石地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石佛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庆华、检察员王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营口监狱九监区二楼车间劳动时,趁他人不备之机脱离劳动岗位,从二楼走到一楼车间门口,直接向监狱大门走去,拉开监狱B门进入干警出入大门通道,走到干警通道大约2米处时,被干警发现当场抓获。另查,被告人韩某某脱逃时,尚有残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七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案发现场。2、证人徐福凯、张会付证实与被告人韩某某在一起干活时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有些异常。3、证实材料刘尊刚、王明星、葛政呈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脱逃的过程。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脱逃经过。5、鉴定意见: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出事当天意识清晰,具有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6、视听资料证明询问被告人韩某某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监狱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服刑期间再犯新罪,应将脱逃所判刑罚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监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残刑一年三个月零七天,确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告人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伟审 判 员 张禹夫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