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敏与徐超、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徐超,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90号原告:马敏,嵊州雅戈尔毛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超,无固定职业。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层*****单元。法定代表人:洪承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敏为与被告徐超、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被告徐超、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瑞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敏以被告徐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徐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76元、交通费277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410.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年终奖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577.56元;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超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不是被告徐超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徐超的一致,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17时10分,被告徐超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古林镇陈江岸新村处时,因疏忽大意,汽车后轮压过驾驶鄞州309720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的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宁波市第二医院等门诊治疗,其伤势于2015年1月1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5.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徐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289.76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徐超提供了金额为685.40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三星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既未明确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数量、价格,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75.16元。2.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30日,两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1000元略高,本院酌情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休息期限为90日,两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为4803.6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予以证明,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4803.60元/月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其所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扣除其年终奖30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扣除的年终奖属于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410.80元(4803.60÷30×90+3000)。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30日,两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未对原告身体造成重大损害,亦未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超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徐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75.16元、2.营养费900元、3.误工费17410.80元、4.护理费1800元、5.交通费240元、6.鉴定费800元,合计23125.9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875.16元(第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9450.80元(第3-5项),合计22325.96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800元,由被告徐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232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超赔偿原告马敏其余经济损失800元,扣除已支付的685.40元,尚应赔偿11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马敏负担26.50元,被告徐超负担1.50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