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鲁某某、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河南店镇人,现住县城河西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住长治市城区,无业。被告兰某,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住长治市城区,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地址,长治市长邯中路*号。负责人刘晓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利强,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某、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鲁某某、被告兰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黎城县收酸枣回家途中,在行驶到黎城县东旺村路段时,被被告鲁某某驾驶被告兰某所有的晋DF48**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将酸枣散落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兰某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5000元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86186.3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兰某除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外,还垫付了原告的CT检查费115元、酒精检测费100元。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兰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是与兰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是:2014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鲁某某驾驶晋DF48**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黎城县东旺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1X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4042622014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兰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江红霞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鲁某某造成,该事故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黎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和出院证各一份、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十五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出院继续治疗的费用14032.25元,其中包括: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7086.07元、门诊检查费868.56元、涉县医院门诊检查及医药费5057.62元、司法鉴定费1020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5000元费用。5、病历一册、费用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和用药情况。6、销货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酸枣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580元,涉县隆发货栈收购的酸枣价值为3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晋DF48**车辆以被告兰某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该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8、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晋DF48**车辆系被告兰某所有,驾驶员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等基本情况。9、交通费用票据一百一十五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护理、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2016元。10、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货物营运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车辆货物运输,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6日经黎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12、房屋租赁合同、郝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涉县瑞泰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郝某某的房屋居住在县城,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3、其他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2014年7月1日发布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伙食补助费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0元×26天=26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民工资标准每天38.6元×26天=1003.6元。误工费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119天,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29.45元×119天=15404.55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2年=4516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河北省高院的规定按死亡赔偿5万元计算,十级伤残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10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涉县医院院外的医药费十支,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不予认可;其他医药费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财产酸枣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酸枣已经入库到货站,不存在损失;摩托车损失未经鉴定,该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行驶证显示的是审验合格期到2013年1月,说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审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证据9中的15张邯郸至涉县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伤者在黎城住院,不应存在异地票据;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系连号票据,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确认。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只能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及其驾驶资格情况。对证据11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的房产证没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房东家居住,故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理由。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应该按照山西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应该按照河北省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鲁某某、兰某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晋DF48**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2、CT检查费单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天被告兰某垫付原告CT检查费115元。原告与被告兰某、保险公司均对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兰某与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10,三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可靠,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院外购药有异议,但根据出院医嘱及涉县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在涉县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检查费及涉县医院的医疗费用;对其他医药费用,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鉴定费系司法鉴定部门在进行伤残鉴定后的费用,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摩托车损坏,原告进行了修理,属实际支出,应予确认;对酸枣的损失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入库单,说明该酸枣已经收购入库,不属于损失,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有十五支票据系邯郸至涉县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在邯郸医院及涉县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确认;另外,有部分出租车的费用,系连号单据,有可能存在不实,故应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鉴定的,且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租赁房屋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虽被告对租赁合同有异议,但有出租房屋的房产证及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应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中,被告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其他赔偿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原告居所地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住于黎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外伤性头晕。2014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4、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共支付医药费7086.07元、门诊检查费868.56元,共计7954.63元,其中被告兰某垫付5000元。另外,被告兰某在事故当日为原告垫付CT检查费115元。原告出院后,依医嘱到涉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髁间峪撕脱骨折伴膝关节腔积血,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共支付门诊检查及医药费计5057.62元。2015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2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冀D1X4**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维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58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租赁郝某某的房屋在涉县涉城镇瑞泰佳苑小区居住至今。原告经营有冀DAB3**普通货车一辆,并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山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751元;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确定造成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086.07+868.56+115+5057.62=13127.25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司法鉴定费1020元、误工费54751元/年÷365天/年×127天(住院时至鉴定的前一日)=19050元、护理费1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元,合计83740.85元。除被告兰某已垫付的5115元外,原告的经济损失还剩余78625.85元。被告鲁某某借用并驾驶被告兰某所有的车辆晋DF48**,以被告兰某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该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某借用并驾驶被告兰某所有的晋DF4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1X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3740.8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晋DF4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与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该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鲁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被告兰某虽系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是实际使用人,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鲁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为赔偿责任人,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并不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依据不足,该证据应予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拥有车辆并具有货运资格证、以及办理了货物营运证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主要从事个体货物运输经营,事故发生在山西省黎城县,故应按照山西省运输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财产酸枣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情况予以确定,酌情确定为1000元较妥。被告兰某垫付的赔偿款5115元,应折抵原告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7862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3740.85元。其中,被告兰某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11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兰某;原告王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78625.8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二、被告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兰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淑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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