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梁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靖,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且被告生育一儿一女已做绝育手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生一女孩王某乙,于2010年10月7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婚后生活中,原、被告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存在,今后只要互相理解,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