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范开兵与杨代富,辜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兵,杨代富,辜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范开兵,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代富,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辜同春,女,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范开兵与被告杨代富、辜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代富、辜同春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庚、人民陪审员黄远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代富、辜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开兵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杨代富向刘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原告范开兵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代富没有偿还刘某某的借款,刘某某就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向刘某某支付了借款。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开兵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款合同》、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杨代富在刘某某处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已代被告杨代富偿还了该借款。第三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杨代富、辜同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工作人员制作的送达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杨代富、辜同春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事实。原告范开兵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范开兵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范开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0日,以刘某某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杨代富为借款人(乙方),原告范开兵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借款分期偿还,合同期限为6个月。四、借款偿还方式:约定利息百分之四,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五、乙方提供担保人丙方,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丙方应替代乙方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5月20日,原告范开兵代被告杨代富偿还了刘某某处的借款,收回了《借款合同》原件,并由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范开兵替杨代富偿还2012年11月10日的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原告范开兵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代被告杨代富偿还了该借款后,被告杨代富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垫付款项,亦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杨代富与被告辜同春在巫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范开兵自愿为被告杨代富在刘某某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其有权向债务人杨代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代富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杨代富已按月利率2%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已偿还利息的情况,则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从其主张之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范开兵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代富、辜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开兵为其垫付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杨代富、辜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琳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