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麦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麦某伙同梁某甲、覃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每人出资3000元入股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桐木村上湾寨的山脚下搭棚开设赌场,以玉米粒“抓摊”的方式赌博,赌博人员投注赢两次后,收取男性赌博人员每天50元、女性赌博人员每天30元的入场费,被告人麦某等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5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麦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麦某伙同梁某甲、覃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每人出资3000元入股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桐木村上湾寨的山脚下搭棚开设赌场。被告人麦某在赌场负责记账等工作。该赌场以玉米粒“抓摊”的方式每天吸引二十余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麦某与梁某甲、覃某某、周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张某、董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梁某甲、覃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代理审判员 朱慧强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