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韩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中共党员。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在任烟台市莱山区园林管理处绿化科副科长、园林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莱山区绿地养护管理、绿地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及维护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矫某某、李某等人给予的烟台振华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30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韩某于2008年中秋至2013年中秋间,先后多次收受烟台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矫某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为���公司提供便利。2、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间,先后多次收受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李某、宋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48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3、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间,先后多次收受烟台市莱山区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初某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4、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中秋,收受天津天一景观设计公司烟台分公司李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人民币3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5、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先后多次收受烟台市正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甲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6、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中秋至2014年中秋间,先后多次收受烟台东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迟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7、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5月份,收受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衣某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人民币1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8、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春节,收受烟台市莱山区开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赵某乙给予的购物卡面值人民币1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9、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中秋,收受烟台市万光城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郝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人民币1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在任烟台市莱山区园林管理处绿化科副科长、园林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莱山区绿地养护管理、绿地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及维护等职务便利,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非法收受矫某某、李某等人给予的烟台振华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30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韩某于2008年中秋至2013年中秋间,先后多次收受烟台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矫某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2、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间,先后多次收受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李某、宋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48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3、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间,先后多次收受烟台市莱山区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初某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4、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中秋,收受天津天一景观设计公司烟台分公司李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人民币3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5、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先后多次收受烟台市正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甲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6、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中秋至2014年中秋间,先后多次收受烟台东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迟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7、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5月份,收受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衣某某��予的购物卡面值人民币1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8、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春节,收受烟台市莱山区开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赵某乙给予的购物卡面值人民币1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9、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中秋,收受烟台市万光城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郝某给予的购物卡面值人民币1000元,为该公司提供便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矫某某、赵某甲、初某某、赵某乙、郝某、迟某、宋某、衣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所任职的公司在莱山区园林处有工程或者业务,为与韩某处理好关系或者让其给予照顾,利用过节送给韩振华购物卡。并证实了送卡的面额、时间、次数和地点。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受购物卡的情况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并供认与其职务有关系。所收购物卡拿回家中。3、证人��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韩某的妻子,在日常消费中经常看到韩某使用购物卡,并给其购物卡使用过。4、书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烟台市莱山区园林管理处系事业法人。(2)烟台市莱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置区住房和建设局、区城市管理局的通知证实,2012年3月20日设立莱山区园林管理处,隶属于区城管局。(3)中共烟台市莱山区建设局委员会文件和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韩某2006年6月14日任莱山区园林管理处绿化科副科长,2009年7月28日任莱山区园林管理处副处长,2013年1月31日任莱山区园林管理处主任。(4)莱山区园林管理处处长职责及科室职责、莱山区园林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莱山区园林管理处出具的个人履历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系干部和职权、负责的相关工作等情况。(5)道路绿化补植工程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报价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书证证实,涉案的公司在烟台市莱山区园林管理处承揽工程,发包方是烟台市莱山区园林管理处。5、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韩某收受他人购物卡的线索,立案并传唤被告人到案后,其交待了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扣押了赃款人民币3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0800元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振 民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霄(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