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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某某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顺某某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认罪、悔罪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