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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海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与马雷、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马雷,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海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代表人:聂征。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阎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雷,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新露亭公寓*幢****室。身份号码:330921197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雷、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三百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