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任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立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12号原告上海任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玉明。委托代理人孙艳。委托代理人钱磊。被告唐立明。原告上海任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立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任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任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担任IT工程师一职。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发现公司OA等系统瘫痪且另有7台设备损坏,而平时负责上述项目的是唐立明即本案被告,唐立明否认是其所为,原告公司现已就此开始搜集资料准备申请立案。为防止被告对原告公司财产造成进一步破坏,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与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12日解除;被告10月份工资为5,102.73元(人民币,下同),11月份工资为2,241.66元;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鉴于被告对公司财产的损坏程度高于上述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金额,故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工资5,102.73元、11月工资2,241.66元。被告唐立明辩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离职手续也已办妥,被告工作并无不当行为,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公司设备系统损坏与被告有关的说法,也不认可原告陈述的离职原因,原告系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逃避协议书约定的支付金额,歪曲事实,恶意拖延,请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正式劳动合同。被告职务均为IT工程师。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原告上海任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被告唐立明)双方同意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12日解除,乙方同意于2014年11月13日17:30前与甲方办理好离职及工作交接等手续。二、乙方薪资结算至2014年11月12日,乙方10月实发工资为5,102.73元,11月实发工资金额为2,241.66元……。三、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当于2个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与上述工资将于签订本协议五个工作日内一同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以甲方银行转账凭证及乙方到账为准……五、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随后被告办理了离职相关手续,但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被告上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5,102.73元、11月工资2,241.6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因仲裁而产生的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工资5,102.73元、11月工资2,241.6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之所以不予支付被告《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系因被告对公司设备系统造成了损坏,且该损坏金额高于《协议书》约定应支付被告的金额,针对被告破坏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告称其公司已进行搜集资料准备申请立案调查,但对上述意见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方面,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028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告诉称因被告破坏公司财产故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意见,因被告不认可且破坏财产行为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2014年10月工资5,102.73元、2014年11月工资2,24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任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立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原告上海任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立明2014年10月工资5,102.73元、2014年11月工资2,241.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