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武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步行街“恋宠宠物生活馆”门前,向吸毒人员马某某社贩卖毒品一小包,获赃款1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马某某社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总净重0.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没收实物收据;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作案工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杨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