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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飞正与魏志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正,魏志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林飞正,无业。被告魏志坚,农民。原告林飞正诉被告魏志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正诉称,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建设基础工程,2013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房基础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同意在2014年4月14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志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魏志坚在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铁桥旁建造房屋,原告林飞正承包被告所建房屋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860元/㎡,工程总造价120余万元,做完房屋基础工程,原告付10%的工程款。同年3月,房屋基础工程完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万元工程款。被告支付了5万元,并要求原告继续建设房屋。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工程款。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未再继续承建房屋。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在2014年4月14日前付清7万元建房基础款(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魏志坚向林飞正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林飞正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魏志坚在农村的房屋,双方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万元工程款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给付7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工程款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给付原告林飞正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魏志坚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廖庆福审判员  周志春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双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