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贾某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贾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王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贾某某、王某预谋盗窃后,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小区3栋屋顶,按照分工,钟某某通过绳子翻入该单元2201号住户家中打开门,让贾某某和王某进入,钟某某翻入2201号住户家中后发现门反锁无法打开,后自己在屋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害人家人返回房屋,将正在实施盗窃的钟某某挡获,被告人贾某某、王某发现被害人返回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其盗窃所使用的绳子、印有“治安巡逻”字样的袖套、��穿鞋子1双已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贾某某、王某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贾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有���罪前科且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吸食毒品,被告人钟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贾某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贾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贾某某、王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罚。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