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253省道从北向南行驶至59KM+250M路段(位于铜山区境内)时,因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的由韩广付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韩广付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子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随后向交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