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辖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小明与杜婷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婷强,许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婷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明。上诉人杜婷强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杜婷强上诉称,上诉人在陕西省凤县已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凤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凤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条载明: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最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本案根据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当事人书面约定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杜婷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吴 建代理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