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永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静,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1998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患病于2011年12月2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患病于2013年11月11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永静在其位于重庆市某区的家院子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另处)一小包净重1.96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20颗,陈某某随即到某区西一火锅店公路对面将上述麻古疑似物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在黄亚处查获上述毒品麻古疑似物。民警根据陈显华供述被告人杨永静向其贩卖毒品的情况,于2015年3月25日12时50分许,依法对被告人杨永静位于重庆市某区的家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杨永静所有的共计净重22.5克的冰毒疑似物6袋和共计净重6.25克的颗粒状麻古疑似物69颗。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杨永静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其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之后才供述了贩卖毒品麻古给陈显华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人员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2013)九法刑初字第0152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014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人陈某某、童某某、黄某等人证词、被告人杨永静供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静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永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4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臣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永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