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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石某,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石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石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7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因近两年夫妻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已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儿子刘某丙由我抚养,女儿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平分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石某离婚。我与石某系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虽然婚后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且两个小孩均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石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2005年农历6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6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7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购买了一套108平方米的三室一厅住房,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价为122000元,尚有35000元未支付,房屋装修花费60000元。双方共同债权为:2007年石某舅妈因住院借款2000元。共同债务为:因购房向刘某甲姐姐刘荣玲借款5000元,向刘某甲妹妹刘荣芬借款6500元,向刘某甲舅舅潘朝军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原告石某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被告刘某甲遇事无主张,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自觉改正自身缺点,夫妻感情仍有好转的可能。故,石某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