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0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宋龙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5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婚前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行为举止反常,在医院就诊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无法和其语言交流和过夫妻生活,双方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况。2、安庆市大观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为了尽自己的职责,带被告在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出现好转。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正常的沟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其法定代理人宋龙环举证如下:安庆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仍需要治疗。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未发现被告异常,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行为举止反常,遂即至医院治疗,2014年4月从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后,分居至今。本院在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宋龙环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材料时,宋龙环表示被告杨某某精神分裂症属实,目前仍在治疗康复期间,不能再受刺激,坚决反对原告诉求离婚。经调解,原告陈某某仍不愿意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安庆市大观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庆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陈某某诉称与被告杨某某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法交流,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治疗中,且其法定代理人也坚决反对原、被告离婚,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