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王充路407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剑彬,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亚,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与被告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华、孙剑彬,被告隆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亚、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响水县陈家港镇工业开发区的2号成品库交与原告承建,合同还对付款条件、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多次修改图纸及未按约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但原告仍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1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9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工程量增加等情况,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申报总造价为12818091.77元,双方也于2013年9月25日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约定书。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工程送审,并在约定日期2013年11月24日前完成审计,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送审价12818091.77元进行结算。自2011年8月至今,被告共计付款6526503.84元,被告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291587.93元,并对未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8日起按照年息6.1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支付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的超出合同约定比例部分的贴息。原告舜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2#成品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第14.1条对工程验收、付款进度有约定,第18.3条对竣工审价有约定。二、2012年11月20日2#成品库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诉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书、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及决算书签收单、工程竣工决算约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资料。四、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公司函。证明原告曾五次发函,要求被告进行决算。五、被告回复给原告的致函。证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六、银行承兑汇票一组,证明因被告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致原告增加贴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贴息损失21万元。被告隆亨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经过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最终总造价为9821047.51元,双方对此已经确认,减去已支付进度款6526530.84元(扣留工程总价5%质保金),尚未支付款项仅为2803491.54元。因原告消极懈怠,导致工程至2014年7月30日才确认最终造价,且其又否认已经签字认可的审定价,导致至今难以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隆亨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隆亨纸业厂房竣工验收时间节点的协商意见。证明双方协商约定竣工验收之日为2013年3月1日,以后工程余款支付日期即房屋工程质量保修日期均以2013年3月1日为时间节点与合同内容相衔接。二、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发送的函。证明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资料提出数项要求,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2日将该函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按要求完善结算资料,但原告并未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三、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函。证明原告已收到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致被告函,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与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的资料不符。四、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发送的函。证明原告直至2014年1月8日才将天元公司要求的补充资料部分提交,塔吊基础的计算审计资料仍未提交。五、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且要求在审计价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否则拒绝确认审计报告。六、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8279197.28元,其中包括其他单体工程的付款。七、2014年7月30日2#成品库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签字确认为9821047.51元。被告隆亨公司对原告舜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差欠的情形。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是为了办理相关证照而制造的资料。工程真实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资料,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决算资料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决算资料客观、完整、及时。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函件均进行了积极的回复,要求原告提交客观真实完整的结算资料,审计单位也多次发函催促原告提供必要的资料,协助造价审核工作,但原告均予以推诿。且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情况和原告的要求支付了全部的应付进度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的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以该种形式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承担贴息。原告舜江公司对被告隆亨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见书显示工程于2012年6月基本完工,是由于甲方设备安装缓慢的原因而达成的协商意见。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但又出具了结算审定单,即在原告未补充完善任何审价材料的情况下,审价公司又完成了审价。因此,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在故意拖延审价来实现拖延付款的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决算资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付款88279197.28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定单上并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并非最终确认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内一期工程2#成品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价款为10824022.25元,涉及项目内容增、减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内容,凭现场监理和业主代表审签的工程量签证单和施工方投标报价的预算项目单价按实调整合同结算价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现汇支票及存兑汇票支付(其中70%承兑汇票,30%现汇支票),(1)基础土建工程浇筑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2)钢结构封顶并经阶段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已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3)单位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决算价款的80%,(4)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包括决算审计期)支付至本工程最终审计造价的95%,(5)余下的5%到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防水满五年)。合同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还约定: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共1%满五年)无质量缺陷返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商意见一份,确认,鉴于双方签订的江苏隆亨公司年产30万吨高强涂布纸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于2012年6月底已基本完工,由于甲方设备安装缓慢等各种原因,八个单体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与验收,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包括2#成品库在内的八个单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时间节点形成共同意见:2013年3月1日定为合同内八个单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以后工程余款支付日期即房屋工程质量保修日期均以2013年3月1日为时间节点与合同内容相衔接。2014年7月30日,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成品仓库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9821047.51元,被告在该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单位王鹤定在该审定单签字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数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响水县陈家港镇工业开发区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一致确认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对八个单体工程,包括本案所涉2#成品库在内共计支付工程款88279197.28元,其中承兑汇票支付55779197.28元,现汇32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成品库已付款6526530.84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7月30日,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成品仓库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否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被告隆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超过合同约定比例的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贴息?关于争议焦点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本案所涉工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审计完毕的主要原因在于审计过程中需要补充相应材料所致,并非是被告恶意拖延审计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其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7月30日,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成品仓库工程结算审定单已由原告单位人员王鹤定签字确认,能够作为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故2#成品仓库的工程价款应为9821047.51元。原告称,本案应当以其送审价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且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虽然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后双方又确认,2013年3月1日定为合同内八个单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现原告按双方约定日期2013年3月1日作为主张工程款计息的起点,不符合合同约定,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3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单位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决算价款的80%,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包括决算审计期)支付至本工程最终审计造价的95%,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共1%满五年)无质量缺陷返还保修金。即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的80%,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的95%,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的99%,而被告未能按照该比例足额支付,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即自2013年3月9日起,以1330307.168元(9821047.51*80%-6526530.84)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自2014年3月1日起,以2803464.29元(9821047.51*95%-6526530.84)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自2015年3月1日起,以3196306.19元(9821047.51*99%-6526530.84)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合同中约定承兑汇票支付与现汇支付的比例,但原告已经接受被告承兑汇票,其未能就2#成品库已支付工程款中承兑汇票支付与现汇支付比例作出区分,原告主张以所有承兑汇票贴息数额乘以相应比例计算,该方法没有依据,且不具有科学性,且原告亦未能就其实际已经贴息提交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96306.19元,并以1330307.16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2803464.29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3196306.19元(9821047.51*99%-6526530.84)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8元,由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4元,由被告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5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其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