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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经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小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小永,张小朝,刘明明,毛占迎,李永辉,卫兴旺,张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经执字第90号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温县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身份证号410882196804156513。被执行人任小永,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身份证号410825197710186516。被执行人张小朝,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身份证号410825197605016515。被执行人刘明明,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身份证号41082519821107651X。被执行人毛占迎,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身份证号410825197112296539。被执行人李永辉,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身份证号410825198211176510。被执行人卫兴旺,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住温县南张羌镇卫沟村,身份证号410825198003096516。被执行人张建设,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温县赵堡镇辛堂村,身份证号410825198211296033。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信用社与借款人任小永,担保人张小朝、刘明明、毛占迎、李永辉、卫兴旺、张建设于2012年4月29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贷款人,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但合同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温南证经字第309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任小永、张小朝、刘明明、毛占迎、李永辉、卫兴旺、张建设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4)温证执字第545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商长海执行员  王韶卿执行员  梁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