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聂某某,男,199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培仁,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女,199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景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培仁、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2014年农历腊月26日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9000元,当时媒人均在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交往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原告认为二人未建立起感情,现双方婚约已解除,婚约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3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9000元是事实,但婚约系原告要求解除,经媒人协商,男方不同意婚约,彩礼款不退,女方不同意婚约,彩礼款全额退还,解除婚约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彩礼款不应退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见面仪式确立恋爱关系,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9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被告认为双方解除婚约的责任在于原告,经媒人协商男方解除婚约彩礼款不予退还,并提供媒人潘立星、陈庆明证言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在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 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