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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菊祥与朱建兴、濮卫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祥,朱建兴,濮卫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朱菊祥。被告朱建兴。委托代理人巫飞,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卫明。原告朱菊祥与被告朱建兴、濮卫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祥,被告朱建兴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濮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祥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右眼严重受伤,接近失明。2013年8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就原告的受伤赔偿达成协议,由两被告赔偿原告280000元。2014年己支付了50000元,按约定其余230000元应于2014年底付清。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己支付赔偿款50000元。对剩余赔偿款230000元,现因目前受到刑事追究,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请依法裁决。被告濮卫明辩称,该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与朱建兴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了苏州建顺建设有限公司,在2012年间承包了苏州相城大道蠡塘河桥建筑工程。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购买了助听器。该协议是朱建兴与原告协商,本人只是签了字,己履行协议中赔偿款50000元,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朱菊祥与被告朱建兴、濮卫明签订赔偿损失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在2012年9月1日,乙方朱菊祥在甲方朱建兴、濮卫明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右眼受伤,现接近失明,乙方对自己现在的病情及今后病情的发展情况己有了充分了解。事发后,甲方己支付了40000元,现甲方再支付乙方280000元,一次性了结。----”。并约定“赔偿款280000元于2014年底付清。注明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解除甲乙之间关系的补偿款等,以及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朱建兴确认在2014年间己履行500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朱建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于2014年11月28日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中。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一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发生的后果,其诉请中的事实理由之描述,以及提交的与两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己得到被告朱建兴、濮卫明确认,可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既然双方己签署赔偿协议,应当认为是双方自愿对赔偿损失事宜达成合意,两被告的行为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两被告系个人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将两被告列为损害共同侵权主体,其诉请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两被告无其他新证据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其他情形,两被告应当根据双方己达成的赔偿协议,按其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由于对余款230000元部分拖延至今未支付,两被告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违约。故,两被告应及时支付赔偿款余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兴、濮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菊祥230000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朱建兴、濮卫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