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张立洪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张立洪,王月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特字第28号申请人:温��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朱晓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舒恬、吴浙海。被申请人:张立洪。被申请人:王月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称:201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张立洪、王月娥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730002013年高抵字00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立洪、王月娥为申请人与债务人张立洪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323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并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共为债务人张立洪办理了1笔贷款业务,具体情况为:编号为730002014个贷字0013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为6.99‰,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张立洪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债务人张立洪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01月20日,之后一直拖欠利息至今,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17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债务人张立洪尚欠申请人债务本金290万元、利息20826.42元。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申请:裁定被申请人张立洪、王月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就拍卖、变卖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园1幢704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07××51号)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立洪、王月娥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被申请人张立洪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期内未付利息、逾期利息、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债务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张立洪、王月娥自愿以登记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园1幢704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7××51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1)第2-232659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323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张立洪、王月娥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园1幢704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7××51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1)第2-23265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温银730002013年高抵字0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3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5083元,由被申请人张立洪、王月娥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