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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岳生,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通贵,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岳生,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通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大女儿李素红,现已成人,1997年7月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但自2012年2月原告购车后,每晚回家被告都要盘问原告一日去向,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闹矛盾。2013年9月2日,夫妻吵架后,原告觉得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独自外出打工,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旧分居,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马震生的证明;3、黄益国的证明;4、何泳冲的证明,2-4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5、(2014)洞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沙医院诊断书;2、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1-3拟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4、刘金玉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有外遇的事实;5、原告与情人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6、居委会与群众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外遇,被告有疾病的事实;7、李允善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有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均没有说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因此对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5、6、7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几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姻持续期间有过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4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1989年1月6日生育女儿李素红,1990年10月4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曾红,1995年修建四扇三间二层楼房一座,1997年7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已于2014年5月1日死亡。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2年原告购买湘E4HX**号五菱荣光小型车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经常吵架。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5月24日原告从家中出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且生育了三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因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够,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