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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司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安全科科员,住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关系和睦,相互关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的情况,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原件经核对后收回)。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房产证一份(原件经核对后收回)。证明夫妻双方有一套共同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73号3单元401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婚史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应相互包容、相互谅解,互敬互爱,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虽为家庭琐事引起,但双方之间感情未至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