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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吴中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中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操。上诉人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邦科技)因与被上诉人吴中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原告舜邦科技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工作,任公司销售副总职务。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通知放假进行内部调整,同时决定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补签劳动合同。8月30日通知全体员工及被告9月1日到公司上班,而被告不请假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单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162581.78元。请求:一、原告提前预支被告工资30000元,被告应返还多预支工资15666.7元;二、被告自2013年4月21日在该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以上,裁决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10000元,与法无据;三、由于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告申请加班费无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原审被告吴中操一审辩称,单县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单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告称的30000元,是被告2013年上半年应支付的年终奖金,此款与被告2014年7、8月份工资没有任何关联。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补交16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吴中操于2013年4月21日到原告舜邦科技工作,并任公司销售副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月工资100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份。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月、4月、8月的考勤表,被告提供了2014年5、6月份的工资单,并显示5月份出勤26.5天,6月份出勤21.5天。考勤表显示被告2014年1、2月不存在加班情况,2014年4月被告出勤25天,8月出勤13天,其它月份的考勤记录原告没有提供。舜邦企字(2014)第2号文件《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三��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人员、车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销售人员每月以26天为满勤,周六、周日轮流休息,特殊情况经部门经理和副总经理批准方可调休,被告未提供其出勤超过26天的证据。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预支被告30000元,被告辩称支付的2013年度的年终奖,原告陈述是预付被告的工资,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以原告宣布无期限放假、拖欠被告工资、加班费等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另查明,2013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35697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拖欠被告工资问题。被告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6月份,2014年7月1日至8月21日的工资原告没有发放,被告要求补发工资,予以支持,2014年7月份工资为10000元(不包括加班),8月份应为10000÷26×13=5000元,合计为15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1年零4个月,月实际平均工资超过菏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为2013年度全市在岗职工人均1.5个月的工资的3倍,即35697÷12×1.5×3=13386.38元。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予以支持。按每月工资10000元、11个月计算,应为110000元。关于加班费问题。2008年1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应为21.75天。参照公司文件规定职工月出勤天数不少于26天,认为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实际领取月工资10000元,已超过上年度菏泽市在岗职工月工资的3倍,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劳动期限已经超过一年,依法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领取月工资10000元、出勤不低于26天均已构成合同约定条款,应予以认可。单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依���劳社部的通知否认劳动合同的效力,裁决原告承担支付被告加班费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请求支付加班费,不应支持。被告请求补交16个月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审理。关于被告预支30000元问题。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预支被告30000元,原告称是预支的2014年7、8月份的工资,被告陈述是2013年的年终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此,原告提出应冲抵所欠被告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吴中操工资15000元、双倍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金13386.38元,共计138386.38元;二、吴中操偿还原告已预支的30000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08386.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舜邦科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中操自2014年9月1日旷工,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已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中操答辩称服从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吴中操以舜邦科技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为由,向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舜邦科技于9月3日以吴中操9月1日未上班、旷工3天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审查认为,吴中操申请仲裁后,上诉人再以过错性解除从而否定被上诉人补偿金请求的理由,无事实逻辑和法律依据。劳动者被迫辞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舜邦科技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倍的工资。”吴中操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舜邦科技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判按11个月计算支付吴中操二倍工资110000元,并无不当。舜邦科技拖欠吴中操2014年7月1日至8月21日工资1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