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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永录、朱翠芳等与刘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录,朱翠芳,刘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韩永录,职工。原告:朱翠芳,职工,(系原告韩永录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超,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永录、朱翠芳与被告刘永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录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刘永超、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永超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承锦绣小区北门前处时,与沿南大街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韩永录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韩永录及其乘车人即原告朱翠芳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永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永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翠芳无责任。被告刘永超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韩永录之损伤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韩永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5284.41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67740元、司法鉴定费1315元、误工费22213.52元、护理费55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128822.93元;车辆损失2780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110元,计29710元,造成原告朱翠芳人身损失:医药费1840.72元,误工费5498.18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补180元,计13118.9元,共计171651.83元。要求被告赔偿158201.29元。被告刘永超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在原告韩永录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刘永超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刘永超在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剔除约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韩永录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原告韩永录的伤情较情,对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床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误工时限的资质;原告韩永录尚未取出内固定物,对肢体功能有一定影响,我们认为伤残评定结论应该是不准确的,原告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四个月之后进行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核算,尽管原告韩永录在滦南县城购置了房屋,但不能确认其在县城居住;诉请的误工费用未提供劳动合同,我司不予认可;车损鉴定属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永超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承锦绣小区北门前处时,与沿南大街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韩永录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韩永录及其乘车人即原告朱翠芳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永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永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翠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永超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原告韩永录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滦南县公安局所有,发生事故后,原告韩永录垫付了该车辆的修理费及公估费等,滦南县公安局将该车辆索赔所有权利授予原告韩永录。原告韩永录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往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3月2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永录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5%;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止;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原告韩永录系滦南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由原告韩永录表姐王淑君进行陪护,王淑君系滦南县富兴纺纱厂职工。还查明,原告韩永录系滦南县程庄镇小坡子村村民,2011年12月4日从滦南县城天承锦绣小区购置房产307-1-602,自2013年5月份居住于该小区。本次事故给原告韩永录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6284.41元(含被告刘永超垫付的1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补760元、误工费22213.52元(因原告韩永录实际误工损失低于社会公共管理业93.73元/天标准,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4040.54元(因实际误工损失低于制造业标准109.77元/天,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核算)伤残赔偿金67740元、司法鉴定费1315元、合理交通费400元、车损27800元、公估费111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51463.47元。原告韩永录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朱翠芳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往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滦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朱翠芳出院后休息治疗4周。另查明,原告朱翠芳系滦南县隆兴纺纱厂职工,住院期间由其弟妹王海燕陪护,王海燕系滦南县富兴纺纱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朱翠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840.72元(含外购破伤风针剂235元)、住院伙补180元、误工费4061.49元(按制造业109.77元/天核算)、护理费935.01元(因王海燕实际工资低于制造业标准,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合理交通费150元,共计7167.22元。庭审中,二原告同意把经济损失合并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及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滦南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县富兴纺纱厂、滦南县隆兴纺纱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滦南县程庄镇小坡子村、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友谊路居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滦南县公安局授权证明,被告刘永超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超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永录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损失合并计算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永录自2013年5月居住于滦南县城天承锦绣小区,其生活来源、消费均发生于城镇,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永录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朱翠芳前后共住院9天,其诉请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予以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永录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永录伤残赔偿金67740元、误工费22213.52元、护理费4040.54元、司法鉴定费1315元、交通费400元,另给付原告韩永录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朱翠芳误工费4061.49元、护理费935.01元、交通费150元,计104855.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永录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45775.13元的70%,即32042.59元;以上共计14889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永超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韩永录返还给被告刘永超。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应交部分已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