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洪艳与王文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艳,王文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王洪艳。被告王文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层609室。原告王洪艳与被告王文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艳、被告王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艳诉称,2014年11月23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文兰驾驶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乐停车场南侧路口处右转弯,致使沿商业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洪艳驾驶电动车躲避不及,车前部与公路东侧路肩上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王洪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文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洪艳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文兰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艳在宁河县医院进行了治疗,现身体已基本恢复。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洪艳损失9409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399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及拖车费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洪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23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文兰驾驶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乐停车场南侧路口处右转弯,致使沿商业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洪艳驾驶电动车躲避不及,车前部与公路东侧路肩上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王洪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文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洪艳无事故责任。2、宁河县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王洪艳伤情为:右锁骨远端皮质骨折、骨挫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肩锁韧带损伤。3、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王洪艳伤情为:右锁骨远端皮质骨折、骨挫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肩锁韧带损伤。建休59天。4、宁河县医院住院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王洪艳支付医疗费3399元。5、宁河县医院处方笺,用于证明原告王洪艳用药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文兰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陶春生。7、宁河县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洪艳车辆损失费为200元。8、金孔雀海鲜自助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王洪艳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2600元,2014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一直无法上班至今,不上班期间不享受任何工资待遇。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金孔雀海鲜自助有合法的经营资格。10、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洪艳,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汉沽广昌里30排5号。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以陶春生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为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被告王文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王洪艳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王文兰驾驶的冀B×××××号车辆我公司在系统内未能查找到承保情况,并且该案件也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在理赔系统中无法查找到报案记录,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等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23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文兰驾驶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乐停车场南侧路口处右转弯,致使沿商业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洪艳驾驶电动车躲避不及,车前部与公路东侧路肩上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王洪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00480707号,认定被告王文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艳在宁河县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皮质骨折、骨挫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肩锁韧带损伤。建休59天。另查,被告王文兰驾驶的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陶春生,被告王文兰与陶春生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该车辆以陶春生及号牌为新车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经核实,原告王洪艳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99元;误工费4616.39元,即28559元/年÷365天×59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洪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00480707号,认定被告王文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艳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王文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兰驾驶的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陶春生,与被告王文兰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家庭用车,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文兰承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兰按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王洪艳赔偿。关于原告王洪艳主张的医疗费3399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有票据佐证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00元,主张天数为60天,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虽提交工资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应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医嘱建休59天,误工费应为4616.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1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王文兰驾驶的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系统内未能查找到投保情况及报案记录,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王文兰驾驶的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以其丈夫陶春生及其新车名义提投保了强制险,且行驶证中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与保单一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艳误工费4616.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16.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艳医疗费33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洪艳车辆损失200元。以上三项共计8415.3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二、被告王文兰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洪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文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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